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5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蔡倉田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冠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東山混凝土
壓送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訴
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
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 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上揭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
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84
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
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本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219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65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本院 109年度勞移調字第94號調
解成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第七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亦即由
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訴訟費用於調解成
立時,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因此,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
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原起訴之
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9,010元,最終減縮為100,000元
,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因第一審訴訟經
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
,故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金
額為 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