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7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添昌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東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榮福間給
付職災補償事件,原告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
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
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 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上揭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
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84
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
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本院 109年度勞簡字第43號給付職災補償
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08年度中救字第40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本院 109年度勞簡移調字第24
號調解成立,且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第三點約定:「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亦即由
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訴訟費用
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暫免
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
前揭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9,600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為 3,750元,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原應繳納之3分之1,金額為1,250元(計算式:3,750×1/ 3
=1,250,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2
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