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7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黃美玲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台灣盛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
資遣費等事件(109年度勞簡字第6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
訴
訟救助(109年度救字第6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
依
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
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
適用
上揭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
,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
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
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
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台灣盛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6號),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嗣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
將訴訟移付調解,為本院109年度勞簡移調字第35號所受理
,兩造並於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且調解程序筆錄成立內容
第八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起訴之訴訟費
用即應由原告負擔。則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
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依其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155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20元;第二項請求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屬非財產
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
元,合計裁判費為4,220元(計算式:1,220+3,000=4,220
),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
,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07元(計算式:4,220
×1/3=1,40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