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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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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7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黃美玲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台灣盛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資遣費等事件(109年度勞簡字第6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109年度救字第6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 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 ,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 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 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台灣盛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6號),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 將訴訟移付調解,為本院109年度勞簡移調字第35號所受理 ,兩造並於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且調解程序筆錄成立內容 第八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起訴之訴訟費 用即應由原告負擔。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 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依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155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20元;第二項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屬非財產 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 元,合計裁判費為4,220元(計算式:1,220+3,000=4,220 ),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 ,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07元(計算式:4,220 ×1/3=1,40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