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78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張令慧
上列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與
相對人吉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
玖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末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
,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
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
同法第420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
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吉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 109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相對人不
服提起
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抗字第3號
駁
回抗告確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兩造
於第一審移付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核,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起訴聲明
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相對人應自民
國 108年10月1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23,1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因定期給
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
五年計算,本件應以 5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 1,386,000元(計算式:23,100X5X12= 1,386,000)
,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兩造於第一審調解成
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聲請人所應
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第一審裁判費原應繳納之3分之1
,其金額為 4,920元(計算式:14,761元÷3=4,920元)。
準此,聲請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4,920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爰依
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