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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78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張令慧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相對人吉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 玖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 ,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 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 同法第420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吉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 109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相對人不 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抗字第3號駁 回抗告確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兩造 於第一審移付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起訴聲明 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相對人應自民 國 108年10月1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23,1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因定期給 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 五年計算,本件應以 5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 1,386,000元(計算式:23,100X5X12= 1,386,000) ,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兩造於第一審調解成 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聲請人所應 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第一審裁判費原應繳納之3分之1 ,其金額為 4,920元(計算式:14,761元÷3=4,920元)。 準此,聲請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4,920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