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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8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世軒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仁宏工程有限公司、梅翔富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 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 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09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兩造於 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6號移付調解,經本院109年度勞移調 字第116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 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 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 告徵收。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49, 600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 暫免繳納。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 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2,717元(計算式:8,150×1/3=2,717,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