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8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謝佩穎即謝明政之
承受訴訟人
法定
代理人 林紅如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駿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蔡進雄間職
業災害等事件,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
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再
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
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
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 613號民事裁定
要旨)。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
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
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
本件係
第三人謝明政提起職業災害
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7
年度
勞訴字第8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
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三人謝明政於民國107年6月
3日死亡,謝佩穎為其
繼承人
並聲明承受訴訟。
嗣該事件經
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且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
擔。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
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87,453元,
嗣經減縮
訴之聲明後,尚繫屬於法院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28,701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10,130元。嗣因兩造和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
級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
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3,377元(計算式:10,130×
1/3=3,377,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
一審裁判費3,37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
上開說
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