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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8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翁榮松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怡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傳明、徐 亞慧、林學坤、紀義宏、簡勝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35 號),原告於第二審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 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 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怡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怡聚公司)、李傳明、被告徐亞慧、林學坤、紀義宏、簡勝 彥(下稱徐亞慧等4人)間請求勞工職災害賠償金事件,經 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66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 ,原告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分院更為裁定,經發回臺中 高分院由109年度聲更一字第96號受理,而本件訴訟業已終 結,視同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交第二審應預納之裁判 費。本件訴訟經臺中高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35號判決上訴 駁回,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 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受裁定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 三、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由原告預納,原告係於上訴第二審聲 請訴訟救助,是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就第二審部分 為裁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訴人即原告原就被上訴人怡 聚公司、被告李傳明共同給付其職災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1,559,680元,及被上訴人怡聚公司與被告徐亞慧等4人共同 給付其損害賠償14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再追加請求第三人 簡文奎共同給付上開職災補償金;其後先撤回對被告徐亞慧 等4人共同給付其損害賠償140萬元之請求及對被告李傳明、 簡文奎共同給付其職災補償金1,559,680元之上訴或追加( 上開撤回上訴部分業已確定,不計入訴訟標的),僅請求被 上訴人怡聚公司給付其職災補償金1,559,680元,並追加李 傳明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損害賠償140萬元,又將所 請求職災補償金減縮為96萬元,兩項遲延利息亦減縮均改自 109年2月18日起算,並撤回對被告李傳明上開連帶賠償之請 求。核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後上訴聲明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 0萬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係屬訴之聲明減縮,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應以2,360,000元為準(計算式:960,000+1,400,000=2,3 60,000),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36,546元,應由 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所自行預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460元之部分,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 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