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22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伍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凰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
聲請人曾永郎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
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
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定。又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因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10萬元者,徵收
費用5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
109年度勞執字第27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
經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2,200元、2,200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
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
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