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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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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3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鄭郁璇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彩家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 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48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參第一審卷 ,頁13、61),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聲請 人權利存續期間,即1,800,000元(計算式:30000×12×5 =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 請費2,000元。嗣兩造經本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5點 並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得請求退還扣除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分之2即1,333元(計算 式:2000×2/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所暫免繳納之 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0000-0000=667),應由原告向 本院繳納。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 訟費用確定為667元,自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應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