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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3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梁宸瑋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昭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 害補償等事件(108年度勞訴字第207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53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捌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 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 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 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 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 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 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42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在案。本院以108年度勞 訴字第207號審理,並依法將訴訟移付調解,為本院109年度 勞移調字第120號所受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且 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 審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 當事人負擔,故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繳納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開立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60,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提撥24,648元至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後於勞動調解 程序減縮聲明為: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減縮為十四萬元。其 餘請求捨棄。是本件僅以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即十四萬元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因第 一審訴訟經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 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 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480元(計算式:1,4400×1/3= 480元),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