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47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匯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秀雯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李坤龍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前經本院
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
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
適用
上揭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次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
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
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
嗣後
減縮聲明者,
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
經查:
㈠
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95號裁定准予救助,嗣
本案訴
訟經本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263號判決原告勝訴,並
諭知訴訟
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業經調
閱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63號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㈡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9,162元本息
,暨提撥勞工退休金165,643元至專戶內,嗣於訴訟中就提
撥勞工退休金部分減縮聲明為請求提撥90,475元至專戶內(
參第一審卷一,頁11;卷三,頁67),則繫屬於法院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879,637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9,580元。
㈢綜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80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