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5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乙女 (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甲女 (姓名年籍詳卷)
人
上列原告與
被告曾冠傑、金宥
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3號),原告
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109年度聲字第85號),
上開事件業經
調解成立在案,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
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
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
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
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
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
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
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原
告一部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被
告連帶負擔,原告對部分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並聲請訴訟救
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兩造於訴訟進行中
,以109年度上移調字第252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四
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
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乙女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426,930元及其利息、原告甲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00元
,
嗣後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提出書狀,原告乙女變更
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4,820元及其利息,則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經裁定移送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關於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
女17,890元部分,應向原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依首開說明,應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
原告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原為730,000元,後於民國109年6
月9日追加請求為754,2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390元。
本件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分之2。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二
審訴訟費用確定為4,130元(計算式:12,390元×1 /3=4,13
0元)。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130元
(計算式:1000+4130=513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
依
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