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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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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李文林 LY VAN LAM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德耀財務顧問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 108年度中簡字第3488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 108年度中救字第88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 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 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 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23條 第 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 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 8年度中簡字第3488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救字第8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在案。嗣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將訴訟移付調解,兩 造於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第七點載明: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故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 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9 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受裁定人得聲請 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本院另代墊通譯 日費500元及通譯報酬2,000元,有通譯日旅費及報酬申請書 兼領據在卷可稽(本院 108年度中簡字第3488號),故受裁 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833元(計算式: 2,500元+ 333元=2,833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 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