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李文林 LY VAN LAM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德耀財務顧問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 108年度中簡字第3488號),原告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 108年度中救字第88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
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
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
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
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23條
第 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
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
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
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
8年度中簡字第3488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救字第8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在案。
嗣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將訴訟移付調解,
兩
造於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第七點載明:
「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故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
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9
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受裁定人得聲請
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本院另代墊通譯
日費500元及通譯
報酬2,000元,有通譯日旅費及報酬申請書
兼領據在卷
可稽(本院 108年度中簡字第3488號),故受裁
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833元(計算式:
2,500元+ 333元=2,833元),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 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