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6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吳燿杰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魏榮裕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盟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德州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51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
件,業經判決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吳燿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魏榮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
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所
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
參照)。故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自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
嗣該事
件經本院 108年度勞訴字第51號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
示(原告吳燿杰起訴部分,由被告負擔95/100,餘由原告吳
燿杰負擔;原告魏榮裕起訴部分,由被告負擔67/100,餘由
原告魏榮裕負擔)。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全案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吳燿杰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9,682元及被告應開立
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吳燿杰,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100
元,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51號裁定原告吳燿杰免徵收之裁
判費為775元(工資109,806元+預告工資38,865元=148,67
1元,關於給付工資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暫免
徵收裁判費為 1,550 X1/2=775元);原告魏榮裕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 173,187元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魏榮裕,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經本院108年
度補字第251號裁定原告魏榮裕免徵收之裁判費為665元(工
資 96,104元+預告工資33,333元=129,437元,關於給付工
資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為(1
330X1/2=665元)。原告魏榮裕嗣
擴張聲明請求 245,577元
,
惟擴張部分
訴訟標的應可認為係附帶請求
損害賠償,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原告吳燿杰
、魏榮裕分別已向本院繳納4,325元、4,215元,有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在卷
可稽,故原告吳燿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39元(計算式: 775X5/100=3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魏榮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219元【計算式:665X
33/100=219,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為1,182元【計算式:775X95/100+665 X67/100=11
8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