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6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吳湘濱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瑞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宜樺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李文耀即文耀工程行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86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准
予
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
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瑞寬工程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
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瑞寬工程有限公司、李文耀即文耀工程行應連帶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再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
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
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
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
見意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10
7年度勞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敗訴,原告就第一審
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判決原第一審判
決部分廢棄,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瑞寬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瑞寬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被告瑞寬公司、李文耀即
文耀工程行(下稱李文耀)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告瑞寬公司、台電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由被告瑞寬
公司、李文耀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並確
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
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由原告預納,原告係於上訴第二審聲
請訴訟救助,是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就第二審部分
為裁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
㈠被告瑞寬公司與台電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萬2,978元本息、㈡被告瑞寬公司與李文耀應連帶給付原
告35萬元本息,經原審僅判命被告李文耀應給付原告7萬元
本息,而
駁回其餘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
序追加請求項目及減縮看護費之請求,即:㈠被告瑞寬公司
與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2,978元本息、㈡被告瑞寬
公司與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1,830元本息、㈢被告
瑞寬公司應就原判決判命被告李文耀給付7萬元本息部分負
連帶給付責任、㈣被告瑞寬公司與李文耀應再連帶給付原告
28萬元本息、㈤被告瑞寬公司與李文耀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
0,750元本息,
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745,558元(計算式:
602,978+211,830+70,000+280,000+580,750=1,745,55
8),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27,487元。依第二審
判決之諭知,被告瑞寬公司、台電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919元(計算式:27,487×47%=12,919,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瑞寬公司、李文耀應連帶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71元(計算式:27,487×29%=7,9
71),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97元(計算式:
27,487-12,919-7,971=6,597),且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所
自行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之部分,
非屬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