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6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蕭建仁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漢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9
年度
勞訴字第68號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
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109年度救字第42號),因該事件已經訴
訟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
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
適用
上揭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
二、
經查,原告與被告漢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原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
68號事件於訴訟進行中移附調解,並經調解成立(本院109
年度勞移調字第125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兩造於調
解筆錄第六項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則依
首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
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1
元本息
暨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提供勞
務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五萬元本息。(三)請求判命被告
應於第一項訴之聲明確定後讓原告回復
資遣前原職務。(四
)如被告於第一項訴之聲明敗訴確定後於10日內仍未讓原告
回復資遣前原職務時,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20萬元。查原
告
上開聲明(二)請求給付薪資部分,經
核與第(一)(三
)項聲明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包含於第一項聲明內,
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且上開聲明其
經濟利益上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與否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
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額為準
。原告為00年0月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退休年齡之期間逾5年,依上
開規定,應以5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而原告主張其月薪為
50,000元,故原告於第一至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0
元(計算式:50,000元×12月×5年=3,000,000元)。另第
四項聲明係以第一項聲明勝訴為前提,與前三項聲明相較取
其高者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因本件訴
訟經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
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10,233元(計算式:30,700×1/3
=10,2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應依上開說明,
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