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7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吳明坤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北鉅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
償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
件業於本院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3號調解成立而終結,應
依職
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
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
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
之情形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第84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北鉅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
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6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該事件因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所定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事件,而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聲
請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聲請人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6,6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0條規定,暫免
繳納之聲請費為1,000元。
嗣該事件於本院109年度勞簡專調
字第13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退還調解聲請費三分之二,是原告
所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1/3=
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
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