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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7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吳明坤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北鉅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 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 件業於本院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3號調解成立而終結,應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 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 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第84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北鉅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 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6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該事件因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所定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事件,而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聲 請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聲請人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6,6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0條規定,暫免 繳納之聲請費為1,000元。嗣該事件於本院109年度勞簡專調 字第13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退還調解聲請費三分之二,是原告 所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1/3= 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