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余啓雄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羅銘順、瑞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因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17號請求居間
報酬事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
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第206號),因該事件已經終
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
叁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
適用
上揭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0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
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17號判決原告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
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2,175元,故
訴訟標的金額
為10,384,350元,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3,432
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3,432元,並於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