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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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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余啓雄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羅銘順、瑞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因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17號請求居間報酬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第206號),因該事件已經終 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 叁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0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 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17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 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2,175元,故訴訟標的金額 為10,384,350元,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3,432 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3,432元,並於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