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87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吳雅嵐
上列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與
相對人輝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職業災
害補償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
給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
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
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
成立時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0
9年度勞專調字第49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
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
定,
上開事件
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人
訴之聲明
係(一)確認
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二)相對人應自民國
108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前 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
給付新臺幣(下同)27,120元及其本息。(三)相對人輝庭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長銘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 7,168,469元
及其本息,聲請人聲明第一及第二項,訴訟目的一致,亦即
聲請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
於
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此部分應擇一計算
訴訟標
的價額,並以聲請
人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額為準。又聲
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
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退休年齡之期間逾 5年,依
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 5年計算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
而聲請人主張其月薪為27,120元,故聲請人於第一項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627,200元(計算式:27,120元×12月×5年
=1,627,200元),加
上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共計
為 8,795,669元(計算式:1,627,200+7,168,469=8,795,
669),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 3,
000元。兩造
嗣經本院成立調解,聲請人並撤回對蔡長銘之
起訴,調解筆錄內容第 5點並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
。故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計算式:3,000X1/
3= 1,000),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