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邱子紘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喜來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上揭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末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法第83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
惟按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
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
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297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
由本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117號審理時,原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兩次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2項
視為撤回起訴,故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不得聲
請退還裁判費。
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
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3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故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
1,000+3,000=4,000),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
4,00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