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許秀卿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葳智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
件(本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106號),原告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
救助(108年度救字第81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108年度勞訴字第106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 108
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
中和解成立,和解成立內容第肆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故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
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1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 3,000元,合
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1,000=4,000
),
嗣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
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1,333元(計算式
:4,000元×1/3= 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 1,333元,並應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