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0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吳瑞堂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德曜五金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
,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
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上揭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
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
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
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
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
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
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51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18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載
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
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
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
言,是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
前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8,446元本息,
嗣擴
張為請求3,306,446本息,後又減縮為請求3,020,446元本息
,
核屬訴之聲明擴張及減縮,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應以3,020,446元為準,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30,997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
46,495元,因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故暫免繳納之第二
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即15,498元(計算式:46,495
×1/3=15,498,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46,495元(計算式:30,997+15,498=46,495
),且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