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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1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HOANG VAN TIEN 即黃文進       CHU THI YEN 即朱氏燕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鎮裕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 等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HOANG VAN TIEN即黃文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CHU THI YEN 即朱氏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 ,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 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 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109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兩 造於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14號移付調解,經本院109年度 勞簡移調字第60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點載明:「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 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 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 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查,原告HOANG VAN TIEN即黃文進起訴時依其訴之聲明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737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原告CHU THI YEN即朱氏燕起訴時依其訴之聲 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705元本息,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二人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經扣 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 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各為 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