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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王永豪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詹振華即建祥企業社、士開有限公司 、羅正坤、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魏有英、臺灣積體電路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徐永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因該 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 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 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20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兩造成立 訴訟上和解確定,且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是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則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 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8,197,568元及其利息,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82,180元,。因兩造和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 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 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27,393元(計算式:821801/3=273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由國庫代墊之證人旅費1,65 2元,合計29,045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9, 045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8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