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王永豪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詹振華即建祥企業社、士開有限公司
、羅正坤、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魏有英、臺灣積體電路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徐永政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因該
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
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
參照)。
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
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
勞訴字第19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20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
兩造成立
訴訟上和解確定,且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是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則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
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8,197,568元及其利息,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82,180元,。因兩造和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
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
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27,393元(計算式:821801/3=273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由國庫代墊之證人旅費1,65
2元,合計29,045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9,
045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8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