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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2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顏梨英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新高國際設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給 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 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 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 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78號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26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依前 揭規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院自應依職權 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99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發給原告自願離職 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故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 4,990元(計算式: 1990+3000=4990),是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原應繳納 之3分之1,金額為1,663元(計算式:4,990×1/3=1,66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