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4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游智鈞即張勝華之
承受訴訟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勤美清潔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及
職業傷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末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
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
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及職業災害賠償等訴訟,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
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29號判決原告敗
訴,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
前
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109年1月30日109年度補字第92號裁定核算為新臺幣(
下同)14,167元,原告
嗣於第一審程序中以109年3月25日民
事
答辯狀減縮
訴之聲明,就工資性質部分變更請求為1,096,
000元,
惟該
減縮聲明係在本院於109年1月30日以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仍應以原告原
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徵收裁判費用,並由原告負擔
其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原告已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3,500元
。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0
0000-00000=667),依本事件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67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