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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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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4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游智鈞即張勝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勤美清潔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及 職業傷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 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 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及職業災害賠償等訴訟,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 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9號判決原告敗 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 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109年1月30日109年度補字第92號裁定核算為新臺幣( 下同)14,167元,原告嗣於第一審程序中以109年3月25日民 事答辯狀減縮訴之聲明,就工資性質部分變更請求為1,096, 000元,惟該減縮聲明係在本院於109年1月30日以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仍應以原告原 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徵收裁判費用,並由原告負擔 其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原告已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3,500元 。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0 0000-00000=667),依本事件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67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