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5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楊曉宗
陳春妃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厚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109年度勞簡字第133號),原告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
助(109年度救字第84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楊曉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春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再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
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
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要旨)。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二、
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9年
度勞簡字第133號),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
兩造成立訴
訟上和解,且和解筆錄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則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
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楊曉宗於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89,524元及提撥12,906元至原告勞工保險
局退休金專戶,嗣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提出民事準備狀擴
張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93,447元及提撥12,096元至原告
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依
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
以核定時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即
擴張聲明後之金額計算,合計
為205,543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
因兩造和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
原告楊曉宗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
之1,其金額應為737元(計算式:2210元×1/3=73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春妃於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70,834元及提撥11,088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
退休金專戶,嗣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提出民事準備狀擴張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76,854元及提撥11,088元至原告勞
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承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以擴張聲明
後之金額合計為187,942元計算,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1,990元。因兩造和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
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陳春妃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663元(計算式:1990
元×1/3=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應
依首揭說明,
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各自加給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