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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沛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 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 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 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 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 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鴿子服飾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資 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 1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9 3號受理,嗣後原告撤回起訴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之先位聲 明求為:(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 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4,774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提撥新制 勞工退休金800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為止,按 月提撥1,5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84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提撥自108年1月至108年5月為止之新制勞工退休金差額80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訴訟繫屬後,原告於10 8年10月7日以言詞當庭撤回先位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僅就減縮後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第一審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5,648元(計算式:24,848+800=25,648),訴 訟費用為1,00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 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 ×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 判費33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