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沛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資遣費等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
依
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
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
適用
上揭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
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
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
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
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鴿子服飾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
資
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
1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19
3號受理,
嗣後原告撤回起訴在案。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之先位聲
明求為:(一)確認
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
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4,774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提撥新制
勞工退休金800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為止,按
月提撥1,5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848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提撥自108年1月至108年5月為止之新制勞工退休金差額80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
訴訟繫屬後,原告於10
8年10月7日以言詞當庭撤回先位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僅就減縮後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第一審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5,648元(計算式:24,848+800=25,648),訴
訟費用為1,00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
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
×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
判費33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