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7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騏毓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宇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國英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嗣該事
件經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77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
諭知訴
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即150
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
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依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13號判決核
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
命原告僅先暫繳納333元。因此,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
判費66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15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
納517元(計算式:667-150=517),並均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