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82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朝陽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仁誥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
聲請人邱水源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
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
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
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
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
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
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
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
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
果足參。
二、
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
109年度勞執字第147號裁定,並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是以,聲請
人暫免繳納聲請費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