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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8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曹月汝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點鑫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 休金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 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 ,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 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 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點鑫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 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09年度勞 訴字第153號移付調解,經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211號調 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 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 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782,370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因原告 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 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 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63元(計算式:8,590×1/3=2,8 6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