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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2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王文豐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明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零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 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 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按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 費3分之2,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90號移付調解,經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21 6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 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起訴之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 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 收。 三、經查,依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68號民事裁定,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6,423元(含退休金差額329,967 元與老年給付損失366,45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給付退休金差額部分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29,96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依上開規定意旨,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53元 (計算式:3,530×2/3=2,35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參第一審卷第71頁),尚應 補繳4,247元,原告並依上開裁定預繳4,247元(參第一審卷 第81、87頁)。因當事人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約定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依法得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故第一審之裁判費2,533元( 計算式:7,600×1/3=2,533)應由原告負擔,本院於民國 109年12月4日業已核准發還原告之裁判費為2,714元,惟原 告前已向本院繳裁判費5,247元,從而,原告毋庸再向本院 繳納任何訴訟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