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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2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鍾勻凱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正合木箱有限公司、游建文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109年度救字第155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 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 ,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 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 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正合木箱有限公司、游建文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 字第1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本 院於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訴訟進行中,將訴訟移付調解 ,為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229號所受理,兩造並於調解程 序中調解成立,且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第六點載明:「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故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受裁定人即原 告繳納。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37,33 1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86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 暫免繳納。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 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23,895元(計算式:71,686×1/3=23,895,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