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2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鍾勻凱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正合木箱有限公司、游建文間請求
損
害賠償事件(109年度重
勞訴字第12號),原告
聲請本院裁定准
予
訴訟救助(109年度救字第155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
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
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
適用
上揭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
,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
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
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
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正合木箱有限公司、游建文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
字第1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本
院於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訴訟進行中,將訴訟移付調解
,為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229號所受理,兩造並於調解程
序中調解成立,且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第六點載明:「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故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受裁定人即原
告繳納。
三、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37,33
1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86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
暫免繳納。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
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23,895元(計算式:71,686×1/3=23,895,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