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33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楊孟傑
上列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與
相對人金寶櫥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
補償金事件(本院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80號),聲請人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
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 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
適用
上揭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
抗字第 94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
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
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
立時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
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80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3
8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聲請
人
嗣與相對人於本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 9項記載「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全案終結在案。因此,聲請人暫免繳
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即聲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
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52,581元本息,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 2,000元。
兩
造嗣後成立調解,依前開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
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667元(計算式: 2,000X1/3=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本件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6
7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
依首揭說明,
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