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3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何靜玲 法定代理人 何靜青 上列當事人被告莫比敵國際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 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 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 ,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 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 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 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 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109年度中簡字 第2571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4日以109年度中救字第 44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撤回 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又依原告訴之 聲明所確認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尚低於原 告陳報其對訴外人寶立瓏實業有限公司之債權額16,664,017 元(參第一審卷,頁33),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得對上開確認債權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為準,即5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依上意旨,原告所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1,800元(計算式:5400×1/3=1800),應由 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