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3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何靜玲
法定
代理人 何靜青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莫比敵國際有限公司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原
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
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
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
,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
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
適用,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嗣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
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
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
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
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10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
經查,
本案兩造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109年度中簡字
第2571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4日以109年度中救字第
44號裁定對
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撤回
起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又依原告
訴之
聲明所確認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尚低於原
告陳報其對訴外人寶立瓏實業有限公司之債權額16,664,017
元(參第一審卷,頁33),是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得對
上開確認債權
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為準,即5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依上意旨,原告所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1,800元(計算式:5400×1/3=1800),應由
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