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洪健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科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加班費
事件,原告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
,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零
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上揭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
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
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
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末按,當事人為和解
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
明文。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23號給付加班費事
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中救字第37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成立訴訟上和解,且和解筆錄內
容第肆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由
兩造當事
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
自行負擔而言,是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即
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171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為1,220元,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金額為407元(計算式:1220×1/3=
407,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應負擔407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