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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許銘雄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林茂松即安易水電行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維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坤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惠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定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 106年度勞訴字第 110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87 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 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 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 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 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 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613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110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4/10,餘由原告負擔,訴訟業已確定,依首揭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 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林茂松 即安易水電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522,608元及其法定利 息,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維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擴 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351,982元及其法定利 息,嗣再具狀追加惠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應徵而暫 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464元,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 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86元(計算式: 14,464 元×4/10= 5,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78元(計算式:14,46 4元×6/10=8,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