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許銘雄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林茂松即安易水電行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維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耀坤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惠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定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 106年度
勞訴字第
110號),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87
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
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
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再按
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
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
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613號民事裁定
要旨)。
二、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110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4/10,餘由原告負擔,訴訟業已確定,依
首揭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
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林茂松
即安易水電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522,608元及其法定利
息,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維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擴
張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 1,351,982元及其法定利
息,
嗣再具狀追加惠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應徵而暫
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464元,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
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86元(計算式: 14,464
元×4/10= 5,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78元(計算式:14,46
4元×6/10=8,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