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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劉炳煌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財本企業有限公司請求職災補償等事 件(108年度勞訴字第47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108年度救字第36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 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勞訴 字第4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 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原告撤回訴訟在案,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 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628,85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830元。因原告撤回 起訴,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 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 2,277元(計算式:6,830×1/3=2,277,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