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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廖浥宏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吉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周蔡鑫間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 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 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八 十四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 條、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 第1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移調 字第15號調解成立,且勞動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第四點約定: 「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亦即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 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是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即原告徵收 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57,620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為142,768元,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金額為47,589元(計算式:1427 68×1/3=4758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負擔47 ,58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