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廖浥宏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吉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周蔡鑫間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因
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
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上揭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
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八
十四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
條、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本院108年度重
勞訴字第18號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
第1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移調
字第15號調解成立,且勞動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第四點約定:
「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亦即由
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
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是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
前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即原告徵收
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57,620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為142,768元,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金額為47,589元(計算式:1427
68×1/3=47589,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應負擔47
,58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