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6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台灣牛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玉田浩司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陳雅雯間請求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經本院10
8年度
勞訴字第75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核,第一審經本院 108年度補
字第 352號民事裁定核定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之
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屬於給付工資之訴,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
之一即 500元;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原告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00元。
從而,原告於起訴時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500元,應
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