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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7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廖志騰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巨欣起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 業災害補償事件(108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05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叁 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 ,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 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 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 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 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在案。參 酌和解筆錄內容就訴訟費用負擔並無特別約定,則該事件中 當事人前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經查,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56,869元本息( 參第一審卷,頁13),嗣擴張聲明為請求給付16,901,900元 本息(參第一審卷,頁18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808元 。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之 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3,603元(計算 式:160808×1/3=5360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