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7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廖志騰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巨欣起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
業災害補償事件(108年度重
勞訴字第9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05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
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叁
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
,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
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
適用,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
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
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
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本案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
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在案。
參
酌和解筆錄內容就訴訟費用負擔並無特別約定,則該事件中
當事人前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
經查,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56,869元本息(
參第一審卷,頁13),嗣
擴張聲明為請求給付16,901,900元
本息(參第一審卷,頁18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808元
。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之
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3,603元(計算
式:160808×1/3=5360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