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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9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褚信昌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光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 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 ,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 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 同法第420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光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08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前開事件,經兩造於第一審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並約定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原告起訴請求:受裁定人即 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5,000元。(三)被告應自 民國107年12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4,500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因第一項請求與第二、三項請求 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 以第二、三項請求之價額定之。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因 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 者,以五年計算。本件應以 5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4,770,000元(計算式:75,000X5X12+4,500X 5 X12=4,770,000),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48,223 元,兩造於第一審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 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第一審裁判 費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為16,074元(計算式:48,223 元 ÷3=16,074元)。準此,原告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6,07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