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9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褚信昌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光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
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末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
,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
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
同法第420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
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光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08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前開事件,經兩造於第一審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並約定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核,原告起訴請求:受裁定人即
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5,000元。(三)被告應自
民國107年12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4,500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因第一項請求與第二、三項請求
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本件
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
以第二、三項請求之價額定之。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因
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
者,以五年計算。本件應以 5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4,770,000元(計算式:75,000X5X12+4,500X
5 X12=4,770,000),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48,223
元,兩造於第一審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
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第一審裁判
費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為16,074元(計算式:48,223
元 ÷3=16,074元)。準此,原告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6,07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爰依
首揭規定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