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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12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2150號 債 權 人 吳彥恆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惠宸實業有限公司、許峻瑋、瀚升精密 機械有限公司、張懿心、瀚升特殊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楊邵顯、 金泰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楊茨酀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聲請狀附表發票人為「許峻瑋」抑或「惠宸實業有限    公司」?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    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查所附支    票影本記載發票人為惠宸實業有限公司,許峻瑋為其法定    代理人為發票行為)。   ㈡確認附表編號4(支票號碼JX0000000)之支票發票日為「    109年12月13日」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    更正。   ㈢確認附表支票號碼JX0000000支票金額為「457116元」之    金額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正確金    額應為457716元)   ㈣確認支票票款及請求金額均為「00000000元」之金額記載    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正確為0000000元    )   ㈤確認是否對債務人許峻瑋、瀚升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張懿    心、瀚升特殊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楊邵顯、金泰發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楊茨酀請求?(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    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    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    關係聲請對背書人楊邵顯、瀚升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張懿    心、金泰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楊茨酀發支付命令,惟查    ,系爭之支票16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    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    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就此系爭支票16    紙,對於背書人楊邵顯、瀚升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張懿心    、金泰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楊茨酀,已喪失追索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