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2150號
債 權 人 吳彥恆
上
債權人聲請對於
債務人惠宸實業有限公司、許峻瑋、瀚升精密
機械有限公司、張懿心、瀚升特殊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楊邵顯、
金泰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楊茨酀發
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
聲請狀附表發票人為「許峻瑋」抑或「惠宸實業有限
公司」?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
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查所附支
票影本記載發票人為惠宸實業有限公司,許峻瑋為其法定
代理人為發票行為)。
㈡確認附表編號4(支票號碼JX0000000)之支票
發票日為「
109年12月13日」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
更正。
㈢確認附表支票號碼JX0000000支票金額為「457116元」之
金額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正確金
額應為457716元)
㈣確認支票票款及請求金額均為「00000000元」之金額記載
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正確為0000000元
)
㈤確認是否對債務人許峻瑋、瀚升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張懿
心、瀚升特殊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楊邵顯、金泰發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楊茨酀請求?(
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
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
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
關係聲請對
背書人楊邵顯、瀚升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張懿
心、金泰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楊茨酀發支付命令,
惟查
,
系爭之支票16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
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
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
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
可稽,
是以,就此系爭支票16
紙,對於背書人楊邵顯、瀚升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張懿心
、金泰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楊茨酀,已喪失追索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