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9885號
債 權 人 銘倫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坤陽
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廖俊偉、杏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記名票據應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
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純依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廖俊偉、杏鴻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
惟查其據以請求之支票1紙(票號
:SMA0000000)為記名票據,受款人為「銘倫運通股份有限
公司」,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上開支票為背
書不連續,依前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