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6044號
債 權 人 昀鼎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鐛潸
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詹紅源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1
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詹紅源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前往債權
人公司維修車輛,車輛維修完成後,未支付維修費用,經債
權人催討皆不理會,為此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惟查,債權人所提出之車輛維修單,並無債務人之簽名。經
本院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有債務人詹紅源簽名之車輛維修單
影本,債權人
嗣具狀陳述羅玠富於109年3月19日至債權人公
司維修詹紅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等語;但債權人未
變更或追加羅玠富為債務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人
僅與羅玠富成立
承攬契約,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無法釋明其與
債務人詹紅源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無從向債務人詹紅
源請求給付依該
承攬契約所生之債務。債權人對債務人詹紅
源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