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6899號
聲 請 人 廖宜賜
代 理 人 廖家妤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邁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
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林柏沅因積欠聲請人龐大債務
,遂將其
持有相對人之股份移轉予聲請人,
惟請求相對人給
付股利遭拒,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
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失等語。
二、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
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三、次按股份之轉讓,
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
居所,
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係指股
份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
或紅利而言(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817號判例、92年度台
上字第1770號
裁判意旨
參照)。
四、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固據提出
存證信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6
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債權讓與契約書、股份轉讓同
意書等資料以為釋明。惟前開民事裁定及債權讓與契約係聲
請人與第三人林柏沅間
法律關係,與相對人
無涉;又聲請人
固於民國108年9月間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相對人履行給付,
然聲請人與林柏沅間股份轉讓協議係於109年7月13日始簽立
,
難認其於股份轉讓前所為之催告行為具有法律效力。況聲
請人亦未提出股份轉讓行為已符合公司法第165條規定之相
關釋明,依上意旨,自無從向相對人主張因受讓而享有分派
股息或紅利等權利。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