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8790號
債 權 人 黑沃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朝權
債 務 人 楊鑫原
一、㈠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玖佰陸拾貳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
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
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
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
非
使法院得
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
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
台上字第10
18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另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
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
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
要旨參照)。從而,
有關督促程序,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
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以為釋明。
經查,債權人請求之債權,其中於合作承諾
書部分,雖請求債務人鑫綠食品有限公司應負
連帶給付責
任等語。
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合作承諾借據書上首頁立承諾
書人乙方僅列有債務人楊鑫原,且末頁立承諾書人乙方並
無債務人鑫綠食品有限公司之印文。又債權人就該筆債權
提出之
本票及支票,其發票人則皆為債務人楊鑫原個人,
亦均無債務人鑫綠食品有限公司之簽章,則債務人鑫綠食
品有限公司就本票及支票自不負票據責任。而債權人於聲
請時亦未同時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債務人鑫綠食品有限公司
就該筆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相關證據,則債權人就於
該借款債權對債務人鑫綠食品有限公司之請求部分,顯
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
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
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
照),今鑫綠食品有限公司如上所敘非
本件債務人,即不
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債權人就此部分之請求,顯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
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日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