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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28790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8790號 債 權 人 黑沃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權 債 務 人 楊鑫原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玖佰陸拾貳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    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    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    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    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    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    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    有關督促程序,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    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以為釋明。經查,債權人請求之債權,其中於合作承諾    書部分,雖請求債務人鑫綠食品有限公司應負連帶給付責    任等語。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合作承諾借據書上首頁立承諾    書人乙方僅列有債務人楊鑫原,且末頁立承諾書人乙方並    無債務人鑫綠食品有限公司之印文。又債權人就該筆債權    提出之本票及支票,其發票人則皆為債務人楊鑫原個人,    亦均無債務人鑫綠食品有限公司之簽章,則債務人鑫綠食    品有限公司就本票及支票自不負票據責任。而債權人於聲    請時亦未同時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債務人鑫綠食品有限公司    就該筆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相關證據,則債權人就於    該借款債權對債務人鑫綠食品有限公司之請求部分,顯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    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    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    照),今鑫綠食品有限公司如上所敘非本件債務人,即不    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債權人就此部分之請求,顯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日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