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3578號
債 權 人 張豪蒼
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呂佩眞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對債務人呂佩眞聲請發支付命令,
然由
系爭支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系爭支票發票人
為明揚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債務人呂佩眞雖於發票人欄蓋章
,
惟債務人呂佩眞為
第三人明揚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
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
堪認系爭支票係債務人呂佩眞以明
揚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意思加蓋其私章於支票上
,債務人呂佩眞自
非發票人而須負票據上責任,從而,債權
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呂佩眞發給支付命令,債權人
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