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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335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3578號 債 權 人 張豪蒼 上債權人聲請債務人呂佩眞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對債務人呂佩眞聲請發支付命令, 然由系爭支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系爭支票發票人 為明揚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債務人呂佩眞雖於發票人欄蓋章 ,債務人呂佩眞為第三人明揚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認系爭支票係債務人呂佩眞以明 揚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思加蓋其私章於支票上 ,債務人呂佩眞自發票人而須負票據上責任,從而,債權 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呂佩眞發給支付命令,債權人 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