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543號
債 權 人 九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青姝
債 務 人 長鴻興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柏任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及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債權人逾
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
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惟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
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經查,
本件附表1票
號WHA0000000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
退票日之記載為民國109
年1月31日,本件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
請求
權外,其餘聲請
核無不合,應
予以核發支付命令。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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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9年度司促字第35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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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金 額 │提示日 即 利 息 起算日│ 支 票 號 碼 │
│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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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12月31日 │62,593元 │109年1月31日 │WH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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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9年1月31日 │146,063元 │109年1月31日 │WH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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