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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3543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543號 債 權 人 九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青姝 債 務 人 長鴻興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柏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及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支付命令   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   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經查本件附表1票   號WHA0000000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之記載為民國109   年1月31日,本件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   權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以核發支付命令。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9年度司促字第3543號│ ├──┬────────────┬───────────┬───────────┬───────────┤ │編號│ 發 票 日 │ 金 額 │提示日 即 利 息 起算日│ 支 票 號 碼 │ │ │ │ 新 臺 幣 │ │ │ ├──┼────────────┼───────────┼───────────┼───────────┤ │001 │108年12月31日 │62,593元 │109年1月31日 │WHA0000000 │ ├──┼────────────┼───────────┼───────────┼───────────┤ │002 │109年1月31日 │146,063元 │109年1月31日 │WH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