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6802號
債 權 人 鄭紀灶
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輝宏有限公司、鍾明達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
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輝宏有限公司、鍾明達發支付
命令,
惟查台端所提出之
系爭支票(票據號碼:AN0000000)
影本所示,支票之簽發者為僅為輝宏有限公司,債務人鍾明
達既
非支票簽發者,又非
背書人,僅為輝宏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債權人對債務人鍾明達聲請給付票款之責,其聲請自
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上所述,債權人僅得對債務人輝宏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
令,惟經本院職權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債務人輝宏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係於南投縣○○鎮○○路○
段○○○巷○號2樓,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
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