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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368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6802號 債 權 人 鄭紀灶 上債權人聲請債務人輝宏有限公司、鍾明達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 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輝宏有限公司、鍾明達發支付 命令,查台端所提出之系爭支票(票據號碼:AN0000000) 影本所示,支票之簽發者為僅為輝宏有限公司,債務人鍾明 達既支票簽發者,又非背書人,僅為輝宏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債權人對債務人鍾明達聲請給付票款之責,其聲請自 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上所述,債權人僅得對債務人輝宏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 令,惟經本院職權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債務人輝宏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係於南投縣○○鎮○○路○ 段○○○巷○號2樓,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 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